第75328820号“秋妮西贝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秋妮西贝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秋妮西贝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328820号“秋妮西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秋妮西贝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77932号“西贝”、第3855116号“西贝X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鱼制食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饭店;餐馆;餐厅”服务上的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西贝”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8820号“秋妮西贝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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