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92222号“宁核时代”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瑞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瑞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2992222号“宁核时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宁核时代”,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烤盘(烹饪工具);美甲烤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55543号“宁德时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烘烤器具;气体引燃器”等。双方商标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电烤盘(烹饪工具);家用加湿器;澡盆;电加热毛巾架;浴室装置;淋浴架;电暖器”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47029701号“宁德时代”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92222号“宁核时代”商标在“电烤盘(烹饪工具);家用加湿器;澡盆;电加热毛巾架;浴室装置;淋浴架;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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