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02454号“刘光头强烤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浪涛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浪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02454号“刘光头强烤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刘光头强烤肉”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外卖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85987号“光头强BOONIE BEAR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元宵”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光头强”为异议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名称,随着该系列影视动漫作品在全国各地电视台、网络平台、院线影院持续播出,并经异议人的大量宣传使用,该系列影视动漫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系列动漫作品中主要角色名称“光头强”,不当借助了该动漫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组成,就其文字本身而言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2454号“刘光头强烤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