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35917号“LUX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莞市拓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康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拓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康斯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535917号“LUX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X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香烟烟液;吸烟打火机(非汽车用);烟灰缸;香烟嘴;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588062号“ELU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烟灰缸”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烟灰缸;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5917号“LUXE”商标在“烟灰缸;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