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74653A号“通乐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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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明药业(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明药业(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474653A号“通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通乐高”指定使用在第35类“簿记;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32113号“乐高乐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乐高”,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74653A号“通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