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35618号“KW KAWA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3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斯特林香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宏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特林香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宏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035618号“KW KAWASH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W KAWASH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感应器(电)、光学镜头”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32444号、第10690735号、第33736780号“KW KAWAS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厨房用具”、第24类“纺织品桌布、纺织品制家具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均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及整体外观高度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35618号“KW KAWA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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