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27271号“星中场天空之城游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天空之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五湖联动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天空之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五湖联动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27271号“星中场天空之城游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中场天空之城游乐”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851649号“天空城游乐体验世界及图”、第65344584号“天空之城动漫电玩世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电子竞技服务;游戏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27271号“星中场天空之城游乐”商标在“教育;培训;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电子竞技服务;游戏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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