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03342号“华美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美达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浩碧
异议人华美达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廖浩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503342号“华美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美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59739号“华美达”、第1774856号“华美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夜总会;健身俱乐部”、原第42类“旅馆;餐馆;酒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经查,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华美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03342号“华美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