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71840号“豫南何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七营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七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71840号“豫南何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南何氏”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止痛制剂;医用药膏;人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减肥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氯霉素制剂;治疗皮肤病用医药制剂;降血脂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1840号“豫南何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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