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94591号“DEPT.MANUFAKTU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画廊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梁栋
  异议人画廊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794591号“DEPT.MANUFAKTU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PT.MANUFAKTU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宗教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30638号“GALLERY DEP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即男式、女式、少女、少年、儿童以及婴儿的牛仔服、裤子、裤子、女紧身裤(七分裤)、紧腿裤、短裤、裙裤、工装裤、短连衣裤、裙子、连衣裙、上装、T恤衫、(圆领长袖)运动衫、女衬衫、衬衫、夹克、上衣、毛衣、背心、开襟羊毛衫、围巾、短袜、班丹纳方绸、领带、服装带、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有檐帽、软平顶有檐帽,即,帽子、帽子、内衣、游泳衣、手套和领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截图、网络推文、小红书及微博截图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DEPT.MANUFAKTUR”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94591号“DEPT.MANUFAKTU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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