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90278号“吾坊斋WU FANG ZHA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发泉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发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90278号“吾坊斋WU FANG ZH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吾坊斋WU FANG ZHAI”,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9767号“五芳斋”、第36715014号“五芳斋WUFANGZHAI”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56212号“五芳斋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粽子”商品上的“五芳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90278号“吾坊斋WU FANG ZHA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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