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607546号“养倍能YANGBEINEN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0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宇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607546号“养倍能YANGBEIN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养倍能YANGBEIN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酶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卫生巾;净化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75680号、第13102634号、第1389476号、第67212478号“倍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糖浆;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膳食纤维;补药;人用药;减肥药;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倍能”二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07546号“养倍能YANGBEINENG及图”商标在“减肥茶;膳食纤维;补药;人用药;减肥药;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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