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42407号“PURIL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七三同创网络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七三同创网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42407号“PURIL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RIL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47号“PRAD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演出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858545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第1675891号“PRAD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PRADA-MILAN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作品的构图要素、设计思路等均存在一定区别,两者未构成实质性相近,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2407号“PURIL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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