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4936号“磐力贤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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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磐力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联汤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磐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磐力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磐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4936号“磐力贤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磐力贤峰”指定使用于第7类“空气压缩机;电动鼓风机;风力动力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34437号“磐力”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送风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磐力”,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空气压缩机;电动鼓风机;离心机(机器);轴流鼓风机;抽气机;锻炉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空气压缩泵”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4936号“磐力贤峰”商标在“空气压缩机;电动鼓风机;离心机(机器);轴流鼓风机;抽气机;锻炉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空气压缩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