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8812号“磐力科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磐力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联汤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磐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明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磐力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磐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8812号“磐力科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磐力科技”指定使用于第40类“打磨;喷砂处理服务;锡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646790号“磐力”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除臭;净化有害材料;废水处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磐力”作为字号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等相关行业中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8812号“磐力科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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