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33926号“智维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3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鑫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鑫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33926号“智维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维达”指定使用于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第35类“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于第35类服务上对其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1142号、第66396902号“维达Vinda及图”、第53038130号“维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维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纸巾;卫生纸”商品上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3926号“智维达”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汽车拍卖;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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