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9473号“轩梵诗 SAN&VA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董威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董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69473号“轩梵诗 SAN&VA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轩梵诗 SAN&VAN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3152号、第4724302号、第35771021号“VANS”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VANS”,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9473号“轩梵诗 SAN&VA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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