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05192号“POLAIY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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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珀仙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珀仙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805192号“POLAI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LAIYA”指定使用在第27类“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墙纸”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53152号、第8552583号、第33917141号“珀莱雅”、第33914307号“PROYA”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27类“非纺织品壁挂”、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珀莱雅”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其商标的可能性。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珀莱雅甄选”、“珀莱雅生活”、“珀莱雅雅棉”等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珀莱雅”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读音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05192号“POLAIY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