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63130号“IDEAL CLEA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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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3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6063130号“IDEAL CL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DEAL CLEAR”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空调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8330号、第13938281号、第16348827A号“IDEAL及图”商标,第13938280号、第18237502号“理想 IDE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龙头”等。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IDEAL”,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空气能热水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63130号“IDEAL CLEAR”商标在“供暖装置;空气能热水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