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5085号“振鑫创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3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自贡振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自贡振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75085号“振鑫创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振鑫创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865811号“创维SKYWORTH”、第63666565号“创维”、第63608696号“创维光伏”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创维”,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5085号“振鑫创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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