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65212号“耿双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耿志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极客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耿志对被异议人极客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65212号“耿双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耿双喜”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耿双喜”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耿双喜”店铺招牌设计及店内灯箱排版的相关信息,关于“耿双喜”品牌本地生活线上软件设计的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记录,“耿双喜”标识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及地图软件上的宣传和使用情况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耿双喜”商标。被异议人的股东及监事胡嘉曾与异议人就“耿双喜”火锅店的合作进行过磋商,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65212号“耿双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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