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195981号“AKS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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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雅士高电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海燕
异议人雅士高电器用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海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2195981号“AK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KS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电动绞肉机;家用电动打蛋器;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熨衣机;和面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切菜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63312号“雅士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粉碎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38528号“ASKO”、第56493820号“A ASK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熨衣机;缝纫机;洗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THELUX”“CANAN”“SELET”等。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95981号“AKS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