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243893号“KOB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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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可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恩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可霸对被异议人深圳恩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69243893号“KO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BA”指定使用于第7类“阀(机器零件);滚珠轴承;活塞环;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579791号“KO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印刷机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参展新闻、产品手册、韩国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异议人与我国企业交易记录、产品报关单等证据不足证明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KOBA及图”作品设计较为简单,未能体现出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尚未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故不应给予其商标确权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KOBA”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43893号“KOB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