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72229号“飞利达FEILID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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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广济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广济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72229号“飞利达FEILI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飞利达FEILIDA”,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签;刷子;洒水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58450号、第65812515号“飞利浦”、第19241460A号、第42319101号“FEILIP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刷子(画笔除外);牙刷;指套牙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等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72229号“飞利达FEILI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