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7607号“薪天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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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天能科技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天能科技工程(广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37607号“薪天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薪天能”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太阳能收集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77105号“天能”商标等、第37851630号“天能及图”商标等、第57448639号“天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烟雾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天能”,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的“天能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7607号“薪天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