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206936号“EPASSWA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德荣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企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拥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德荣道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拥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206936号“EPASSW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PASSWAY”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89464号“PASSWA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06936号“EPASSWAY”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