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209775号“兔STA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2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托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嫦娥奔月航天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托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嫦娥奔月航天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69209775号“兔ST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兔ST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电子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06174号“START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电子乐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乐器;电子琴”等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兔STAR”或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09775号“兔ST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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