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3592号“康宁九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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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悦生活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红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悦生活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113592号“康宁九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宁九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数字标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608965号“康宁”、第55371910号“CORNING TRANSWEL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671502号“康宁”、第576490号“康宁”、第27907615号“CORNING IRIS”、第4820610号“CORN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导航设备;摄影”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CORNI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576490号“康宁”、第576489号“CORNING”、第4820610号“CORNING”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3592号“康宁九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