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0507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以球之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对被异议人厦门以球之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70507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8类“护膝(体育用品);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86722号、第23186719号、第23186720号、第23186718A号、第20337548号“CR7”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第20类“家具”、第24类“毡”、第24类“家具”、第28类“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其他国际足球明星姓名或标志动作形象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RONALDO7及图”、“MS10及图”、“MESSISPORTS”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0507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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