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96458号“JOURNEY OF SOUL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4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梦蝶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梦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896458号“JOURNEY OF SOUL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URNEY OF SOULS”指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781号“JOURNE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科隆香水;香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3年1月22日被注销。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本案中,被异议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答辩,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注销前办理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进而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6458号“JOURNEY OF SOUL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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