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8142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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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市红苹果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红苹果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48142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平面图;文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190号、第3323533号、第12166099号、第25056723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印刷品;文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构图要素、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手提计算机”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及设计手法上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8142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