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1981号“康宁九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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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悦生活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红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悦生活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111981号“康宁九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宁九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886480号“康宁”、第31422481号“CORNING IRI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合成灵敏导电玻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868795号“康宁扣”、第7517661号“康宁”、第6622587号“康宁餐具”、第5591587号“CORNINGWARE”、第258700号“CORN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碗;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CORNI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1981号“康宁九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