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41875号“绿城小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显妥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显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41875号“绿城小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城小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辣椒酱;辣椒油;咖啡用调味品;蜂蜜;饼干;肉馅饼;谷类制品;面条;食盐;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43070号“绿城灵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冰淇淋;食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绿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1354911号“绿城GREEN TOW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1875号“绿城小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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