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91024号“中潮同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8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石狮市中潮同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宾城临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狮市中潮同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宾城临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91024号“中潮同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潮同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1688产品售卖及评价截图、商家工作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服装采购合同、百度搜索页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SEEGAVE”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商标。考虑到异议双方同处一市,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公司字号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上述情形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91024号“中潮同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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