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4711号“江唐宁JIANGTANGNI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6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玉栋
  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玉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04711号“江唐宁JIANGTANGN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唐宁JIANGTANGN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410308号“欧唐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膳食纤维;人用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4711号“江唐宁JIANGTANGNING”商标在“膳食纤维;人用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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