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62028号“府南春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在伟
  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在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62028号“府南春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府南春熙”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69216号“南春”、第13902612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5967号“剑南春”、第48096977号“JIAN NAN CHUN”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白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2028号“府南春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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