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5294号“抖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2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五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五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35294号“抖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非文具用胶布;纺织品制壁挂;毡;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被子;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970177号“抖及图”商标、第54543888号“抖音”商标、第36254516号“抖惊喜”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褥子”、第24类“织物;纺织品制过滤材料;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8969333号“抖及图”商标、第28435584号“抖及图”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25类“服装;鞋;帽子”、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区别较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5294号“抖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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