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39738号“福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春侠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春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739738号“福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鹰”指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屏障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0541号“鹰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34057号“鹰牌生活”、第55567627号“鹰牌怡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漆;防水包装物;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彩釉砖”等商品上注册的“鹰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9738号“福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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