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1366号“顺麒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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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3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敦林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敦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1366号“顺麒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顺麒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476840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第70324115号“麒麟”、在先注册第67501593号“华为麒麟”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便携式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麒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麒麟”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1366号“顺麒麟”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便携式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