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13514号“稼瑞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0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四角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四角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13514号“稼瑞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稼瑞媄”指定使用在第1类“酸;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灭火合成物;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种植土;化学肥料;有机肥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60570号“稼镁”、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土壤调节制剂;种植土;肥料;化学肥料;有机肥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13514号“稼瑞媄”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土壤调节制剂;种植土;肥料;化学肥料;有机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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