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49466号“抖靓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恩平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恩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49466号“抖靓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靓机”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抖音”、第48065401号“抖音 DOU+”、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19165141号“抖一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第9类及第45类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9466号“抖靓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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