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31188号“抖量度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抖量(杭州)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抖量(杭州)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031188号“抖量度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量度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80760号“抖音”、第57433881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1188号“抖量度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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