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547018号“粮实冠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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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泉州市正泰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文凤
异议人泉州市正泰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文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547018号“粮实冠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粮实冠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调味品;肉馅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558410号“粮实”、第44505829号“粮实LIANGSHI及图”、第29203459号“粮实优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面包;八宝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米;谷类制品;面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粮实”,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粮实”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47018号“粮实冠及图”商标在“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米;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