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322780号“DAIHA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圣斯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发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宁波圣斯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322780号“DAIH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IHAS”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0926号、第13274741号“DAIHATS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船用引擎(轮机);船用柴油发动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472号、第1165027号“DAIHATS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引擎零件”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区别,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22780号“DAIHA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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