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88265号“OPM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文英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文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88265号“OPM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M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2442238号“OPPO”,以及在先注册第55927002号“OPPO”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商品上注册的“OPPO”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88265号“OPM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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