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845492号“FEIWOOD”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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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72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龙比荷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诸城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龙比荷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诸城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845492号“FEIWOO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IWOOD”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6696号“KENWOOD”、第876696H号“KENWOOD”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80040号“KENWOOD”、第6500568号“凯伍德KENWOOD”、第6500573号“凯伍德”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设施;水软化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0570号“凯伍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面包制作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和轧碎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6696号“KENWOOD”、第876696H号“KENWOOD”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83883号“KENWOOD”、第6500565号“凯伍德KENWOOD”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7类“搅拌机;垃圾处理机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汽水饮料制造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7类“食品搅拌器;食品处理机;搅拌机;食品加工机;面包制作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电水壶;烤面包机;浓咖啡机”等商品上的“KENWOOD”、“凯伍德”、“凯伍德KENWOOD”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45492号“FEIWOOD”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汽水饮料制造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