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75917号“MIT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华宸锦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华宸锦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3275917号“MIT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T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外壳;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手机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091520号“MI”、第8911270号“M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的“MI”和异议人引证商标“MI”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75917号“MIT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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