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52235号“HYTOR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0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2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尤耐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恩派克液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丘市博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尤耐克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恩派克液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952235号“HYTOR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YTORC”指定使用于第7类“齿条齿轮千斤顶;千斤顶(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562号“HYTORC”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机床;电动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2235号“HYTOR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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