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33239号“名匠良材MINGJIANGLIANGCA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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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3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敬星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被异议人金敬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33239号“名匠良材MINGJIANGLIANGC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名匠良材MINGJIANGLIANGCAI”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0287号、第30777244号“吴良材”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上注册的“吴良材”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服务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3239号“名匠良材MINGJIANGLIANGCA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