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30443号“FERREWE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7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1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冰莹
  异议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范冰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030443号“FERREW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RREWELL”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5639712号“FERRE”商标、第71186832号“GIANFRANCO FERRE”商标、第71325114号“GF FERR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FERRE”,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0443号“FERREWE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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